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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2-01-14 17:37:21 来源: 浏览:3209 人

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监督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水利(水务)局,广德市、宿松县水利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根据水利部《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和《加强水利行业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为加强全省水利监督管理,省水利厅制定了《安徽省水利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安徽省水利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2021年12月1日

 

安徽省水利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水利行业监督,履行水利监督职责,规范水利监督行为,依据水利部《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加强水利行业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徽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监督,是指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本级及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水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等的监督。

前款所称“本级”包括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

第三条 水利监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水利厅组织指导全省水利监督工作。厅直属单位依据职责和授权,负责指定管辖范围内的水利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监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水利厅成立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省水利监督检查,组织领导水利厅监督机构。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水利厅督查办”),指导水利厅监督队伍建设和管理,承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日常工作。

本规定所称“水利厅监督机构”是指水利厅督查办,水利厅具有相关职责的处室、厅直属单位等相关单位。

第六条 水利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决策全省水利监督工作;

(二)审定水利监督规章制度;

(三)领导水利监督队伍建设;

(四)审定水利监督计划;

(五)审议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

(六)研究重大问题的责任追究;

(七)其他监督职责。

第七条 水利厅督查办职责:

(一)组织制定水利监督检查制度;

(二)组织制定水利监督检查计划;

(三)指导水利监督队伍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开展综合监督检查;

(五)受理监督检查异议问题申诉;

(六)统计汇总省水利厅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

(七)承办水利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水利厅职能处室监督职责:

(一)依据职责分工制定本业务领域监督检查工作要求、标准及年度检查工作计划;

(二)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受理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异议问题复核工作;

(四)负责承办本业务领域水利部及省水利厅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责任追究工作;

(五)负责按时向水利厅督查办提交年度监督计划和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第九条 水利厅所属相关事业单位监督职责:

(一)受省水利厅委托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二)汇总分析监督检查成果,对重点工作、系统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议;

(三)核查重点工作、系统性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配合水利厅督查办和职能处室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范围和事项

第十条 水利监督包括: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水利资金使用以及水利重大政策、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等。

第十一条 水利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江河湖泊综合规划、防洪规划;

(二)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取水许可、用水效率管理;

(四)河流、湖泊水域岸线保护和管理,河道采砂管理;

(五)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修复;

(六)跨流域调水、用水计划、水量分配;

(七)灌溉排水、农村供水和小水电生态运行;

(八)水旱灾害防御;

(九)水利建设市场、水利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安全生产;

(十)水利资金使用、投资计划执行和档案管理;

(十一)水利网络安全及信息化建设和应用;

(十二)地表水、地下水等水利基础设施监测、运行和管理;

(十三)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

(十四)其他水利监督事项。

第十二条 水利厅督查办负责统筹制定全年监督检查计划。厅各职能处室按照各自的职责,结合业务重点工作,于每年年初,将本年度拟开展的监督检查事项报水利厅督查办,经水利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印发全年监督检查计划。

第十三条 各承办处室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建立整改台账,每次监督检查结束后及时将监督检查报告和整改台账报水利厅督查办。 

第四章  程序及方式

第十四条 水利监督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按照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三)对被检查单位异议问题的复核;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意见建议;

(五)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核查;

(六)实施责任追究。

上述检查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移交有关执纪执法机关。

第十五条 水利监督检查通过飞检、检查、稽察、调查、考核评价等方式开展工作。

飞检,是水利监督检查主要方式。主要以“四不两直”方式开展工作。“四不两直”是指:检查前不发通知、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行动路线、不要求被检查单位陪同、不要求被检查单位汇报;直赴项目现场、直接接触一线工作人员。

检查、稽察,是针对某个单项或专题开展的监督检查,一般在检查前发通知,通知中明确检查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

调查,是针对举报、某项专题或带有普遍性问题开展的专项活动,一般可结合飞检、检查、稽察等方式方法或技术手段开展工作。调查要尽量减少对被调查单位正常工作的影响,但可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考核评价,是针对某个专项或综合性工作开展的年度或阶段性的考核工作,一般通过日常考核和终期考核相结合实施。日常考核可通过飞检、检查、稽察等方式进行,将检查结果作为终期考核依据;终期考核要汇总全过程、各方面成果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水利监督检查依据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办法等认定问题,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说明材料,由组织监督检查的单位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是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任主体,该单位的上级水行政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是督促问题整改的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监督检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规定,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意见、发整改意见通知、实施责任追究。

各被检查单位接到意见反馈、整改通知后,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组织问题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期限反馈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同时将上述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九条 水利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现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办公室等场所,并可根据需要从现场抽样予以检测;

(二)调取、查看、记录或复制与检查项目有关的档案、工作记录、会议记录或纪要、会计账簿、数码影像记录等;

(三)查验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单位资质、个人资格等证件或证明;

(四)留存涉嫌造假的记录、企业资质、个人资格、验收报告等资料;

(五)留存涉嫌重大问题线索的相关记录、账簿、凭证、档案等资料;

(六)责令停止使用已经查明的劣质产品;

(七)协调有关机构或部门参与调查、控制可能发生严重问题的现场;

(八)按照行政职责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应实行回避制度,监督检查人员及外聘专家不得检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义务接受省水利厅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有责任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记录、账簿等相关资料,有维护本地区、本部门、本项目正当合法权益的权利,有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合理申辩的权利,有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省水利厅监督检查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凡有检查问题定性不符合规定、检查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检查工作有悖公允原则等情况,可向水利厅督查办或省水利厅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单位责任追究和对个人责任追究。

对单位责任追究,是根据检查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责任追究,以及对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进行的行政管理责任追究。

对个人责任追究,是对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以及对直接责任人行政管理工作失职的单位直接领导、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责令整改、约谈、责令停工、通报批评、建议解除合同、降低或吊销资质等,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经济责任。

对个人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书面检讨、约谈、罚款、通报批评、留用察看、调离岗位、降级撤职、从业禁止等。

上述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省水利厅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单位及个人,在省水利厅网站公示6个月,其责任追究记入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动态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或个人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由水利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省水利厅按照管理权限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相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经水利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对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到位的设区市、县(市、区),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可向市人民政府通报;必要时,在省水利厅、市级联系工作时,直接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成立相应机构、制定相关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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